《关于落实人民法院接受“反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建议》
涉及财产纠纷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被告与原告地位不平等,特别是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地位极度不平等。被告难以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财产后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解除对自身财产的保全措施。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甚至部分不良分子知悉该财产保全程序中被告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情况,利用该漏洞恶意起诉并随意冻结、查封被告的财产,企图逼迫被告对其妥协并达成不平等协议。虽然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专业的,亦不会支持不法分子的诉讼请求,但财产保全程序已经让被申请人(被告)苦不堪言,法律的威严面临严峻挑战,长此以往,会让法律在人们心中失去权威性,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一、人民法院在接受“反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要求与对被告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平等。
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仅需支付极低成本委托保险公司或者担保公司出具简单保函,即可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采取保全措施,有选择性地查封被告的核心经营资产,例如:现金、出货货物、原材料等。而被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即使少数法院认可反担保解封,也是要求被告提供几倍额度的不动产,并不认可保函等反担保措施,并需经过多层程序,严重影响被告的平等权利。
(二)不当驳回被告提出的反担保解除保全请求。
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提供担保财产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一方面以被告提供的担保“并非充分有效”为由,一方面以“原告不同意解除”或“原告不同意置换担保物”的理由予以驳回被告的申请。
(三)怠于处理被告提出的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保全的企业在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情况下,被保全企业依法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不动产担保、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等)申请解封,法院系统并无时间上审查处理规定。在被保全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在实际实务中,均被拖入多层及旷日持久的博弈程序中,最终就是幸运不被驳回,也极大延误了被保全企业的生产经营时机,严重者引发企业流动性危机,直接导致企业倒闭。
建议1、对原告被告提供担保物的要求平等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纳保险保函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补充说明:“法不禁止即可为”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大原则,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告提供担保物的要求,则原告可以支付极低成本委托保险公司或者担保公司出具简单保函,被告亦应当得到同等待遇。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苛求被告提供现金或超高额反担保物。
建议2、制定明确反担保解封的相关指引,以成文形式下发两级人民并向社会公布。
补充说明: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且是“提供担保的”就应当“解除保全”,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充分有效担保”进行明确解读,何为“充分有效”,被告提供与原告委托保险公司或者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样简单保函是否符合“充分有效”的标准,或者如何提供合适担保物方可符合解封原保全物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有必要作出相对明确清晰的书面指引,并行文下发两级人民法院,同时向社会公布,避免经办法官在反担保解除保全问题上尺度标准不一,也给面临被查封的企业一个可靠的务实的反担保解除保全的路径。
案由: (20250297)关于落实人民法院接受“反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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