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并可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第十六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项说明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主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一部分主动离职的劳动者为了获得失业保险金,会利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第二项规定,采取故意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故意破坏企业设备设施、对管理人员采取某种报复行为、在企业内部滋事等),迫使企业以严重违规为依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证》、领取失业金的目的。这种操作既违背了失业保险救济的本意,也会造成非常不良甚至严重的社会后果,“有意的犯严重错误”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会造成其他主动离职者效仿,十分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能不得不“频繁”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不仅影响企业声誉,也会影响到企业失业保险的缴交费率(与员工失业金的领取数量及额度相关),同时影响企业稳岗补贴的申请,企业负担加重。
  

建    议:

  建议取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十六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的具体规定(如江苏省就没有规定具体情形)或者在十六条中增加“员工蓄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达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的的,不在失业保险金救济范围”等之类的表述。也建议市政府、市政协向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进一步报告并在省级层面提议。


提案者: 刘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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