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盟东莞市委员会:
贵会发来《关于规范银行代收行政处罚系统的建议》(第20120228号)已收悉,根据有关工作要求,现将我分局的反馈意见函告如下:
关于贵会提出的“加收罚款应当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决定,不能由银行的代收系统自动生成”的意见,我分局高度重视,并向工行东莞分行核实了有关情况。经核实,工行东莞分行代收环境行政罚款滞纳金的相关工作,是依据东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莞市罚款委托银行代收代缴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东财基费[1999]04号)执行的。《东莞市罚款委托银行代收代缴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办理我市执罚单位代收代缴罚款的有关业务”,第六条规定“市工行各代收款网点应根据执罚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据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否则不得随意加收罚款。”工行东莞分行根据上述规定,在代收系统中设置了逾期加收罚款数额的功能,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以及是否逾期收取滞纳金。该项罚款及滞纳金收入全部归市财政局管理,工行未从中收取手续费用。
建议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行政罚款收缴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代收流程的规定,我分局将督促银行严格遵循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代收环境行政罚款及滞纳金的工作。
答复单位:财政局
关于市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提案第20120228号的答复意见
民盟市委会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银行代收行政罚款系统的建议》(市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120228号提案)收悉。经会商市环保局、市银监局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收罚款应当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决定,不能由银行的代收系统自动生成的建议
经了解,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我市自1999年4月1日实施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罚款。现行的做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到市内任一家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并明确如当事人超过15日未缴纳罚款,从第16日每日起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目前加处罚款金额由代收银行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如当事人超过15日未缴纳罚款,由系统从第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自动计算确定。经研究,我市上述做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二)银行依据行政机关的授权代收加处罚款。
我市行政罚款收入委托银行代收代缴,银行收费系统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授权而设定的。决定处罚事项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代收罚款系统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加处罚款的规定,从第16日起自动计算加处罚款。
(三)出现当事人逾期未缴罚款的情况时,如果须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才能执行加处罚款,则需要当事人先到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确认,再到代收银行缴纳加处罚款,当事人需来回往返行政机关和银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考虑到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已按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若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则会收取加处罚款,因此代收银行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第16日起自动计算并收取加处罚款。
二、关于加处罚款上不封顶的问题
之前由于法律法规一直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我市对于加处罚款没有设置上限。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我市银行代收罚款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已全部相应调整,目前已按“加处罚款的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执行。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并请您今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