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立案通常是当事人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门槛,是顺利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个关键和重要的环节,因此法律对立案条件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满足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条件即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但在东莞基层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众多立案难的现象。
例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基层法院立案庭或派出法庭的立案室内人满为患,由于工作人员办事效率较慢,虽然整个立案庭有五六个窗口在立案,但一个上午取号机仅允许拿十来二十个号,稍微晚一点(比如说上午十点半)来法院立案,取号机就已经停止发号,当事人不得不又等到下午早早来排队,这对于一些外地来莞立案的当事人来说则显得更麻烦。
除此以外,立案难问题更重要的体现在工作人员人为设置诸多障碍,这主要表现为各个法院或法庭对立案要求、诉状格式和诉讼请求以及必须提供的立案材料、管辖权等做硬性非法规定,只要不符合该法院的要求则不予立案,至于具体要求则千奇百怪,导致当事人怨声载道:
一、立案时动辄违法进行实质审查,并以此为由拒绝立案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只要符合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就应当予以立案,但实践中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往往违法对案件作实体审查,即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不符合、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不予立案,或责令当事人补充在立案时无法取得的证据,变相不予立案。
例如某律师事务所2011年4月代理的一宗婚姻纠纷案件,原告因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证明。事实上,该份证明如果无被告的配合是不可能取得的(需被告本人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后经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调,被告方同意到其住院所在地(浙江省)司法鉴定部门作鉴定,但浙江省当地的司法鉴定部门称他们只接受公检法部门的鉴定委托,不接受当事人自己委托,要求原告方提供法院的方面出具的委托函,而此时法院并未受理案件,法院又不同意出函给原告方,故从2011年4月到现在时间已过去七个月之久,原告一宗简单的离婚诉讼还迟迟未能立案。
二、设置特殊的格式要求增加立案成本
当事人明明是按照一般法院的格式要求做材料,但到了某一法院,却被临时告知每个法院有不同的规定,必须符合该法院自己设置的特殊格式要求否则不予立案,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返回住所地重新准备材料,无疑增加了立案成本。
三、立案时借口管辖问题互相推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案件,可以由原告自行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但实践中,上述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却互相推诿,均以自己无管辖权为由口头拒绝立案,此时当事人如要求其中某一法院提供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明以便向其他法院起诉时,当事法院却又拒绝提供,最终造成当事人求诉无门。 例如某律师事务所2009年3月代理一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借方的原告住所地在A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的A镇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当原告至A法庭立案时,A法庭称要审查,7天过去后,又告知要等庭长审批,等了一个月后左右,A法庭以该案被告住所在不在A镇为由向原告退回立案材料,且也不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
至此,民事诉讼立案的艰难由此可见一斑。如此使得众多群众因此积累怨气,更有甚者在法院求诉无门后采取非理性的手段,给东莞的稳定和谐造成威胁。同时,也使得大众丧失对法院和法律公正的信心,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相反,对于应当立案的进行立案,经法庭审理,只要判决公正,即使败诉,也使当事人知道败诉的原因,从而服判息诉。可以这样说,社会出现不稳定因素,上访的数量大量增加,司法效率和公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办 法:
一、不要过多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立案的条件限制。
二、对当事人的起诉能否立案,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要件规定,即仅对立案做形式审查,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和判断。
三、对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作一次性全面的形式审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当事人补充材料后,应由原第一次审查案件材料的立案人员受理。
四、可以基于审理的需要,或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或因欠缺诉讼知识进行必要的告知。
通过对立案条件及审查作相应改进,可以很大程度上对立案难的局面进行改观,这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更有利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