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80108)对涉及经济犯罪的企业主,应依法准予取保候审的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适用取保候审的原则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因此,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暴力型犯罪,取保候审就无法满足“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条件,自然不适合取保候审。但对于像涉及职务侵占、非法经营、商业贿赂、假冒注册商标等经济类犯罪,相对于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小。在这类犯罪中,不少涉及到不少企业主。具体到我市,市场主体已经突破100万户,且其中存在大量的小微企业。这些小微企业的管理不够规范,法治意识相对淡薄,难免会有小部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作为制造业大市,近年来发生了不少侵犯知识产权、危害税收征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妨害对公司管理秩序等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中,涉案的当事人往往是企业主。

  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根据办案程序规定,对这些企业主要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为了查明案情,必须收集证据并固化证据,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但由于这些企业主一旦被刑拘后,往往面临企业无人主事,管理失控状态,致使企业经营出现混乱,有的甚至直接导致倒闭,员工工资无人发放,给社会管理带来压力。如果能取保候审,即使将来经人民法院审判处以实刑而收押,这些企业主有几个月时间处理善后,企业不致于断崖式出现管理失控,还有可能继续经营下去。

  对于这类案件,大多数通过前期侦查,一般能在较短时间内收集并固化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能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链,对案件定性能作出基本判断。完成这些工作后,对涉案人员准予取保候审,干扰办案的可能性较低。又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数刑罚较轻,涉案人员逃跑的几率也不大。因此,取保候审,社会危害性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申请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障碍:其一,律师在拘留阶段不能替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二,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其三,在未获批准时,无法得知不批准理由且没有任何的司法救济。这样,取保候审申请权陷入了一种虚化的司法困境中。调研显示,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看来,取保候审异化为一种“特别的权力”,因为“放不放人办案机关说了算,不放人也没有办法”。

  在我市,同样存在上述问题,特别是对户籍未迁入我市的企业主,很难获准取保候审,特别是公安部门,对于取保候审控制较严,不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基本不予准许。

  
建    议:
      1. 公安部门对本提案涉及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涉及经济犯罪的企业主,尤其是那些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经济犯罪人员,尽可能依法准许他们取保候审。
         2. 市公安局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对涉及经济犯罪的企业主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统一相关标准和原则,使得取保候审工作宽严适当,有法可依,依规而行,杜绝办“人情案”,进一步改善我市法治环境和投资环境。

提案者 陈清才
部门答复

市公安局的答复:

陈清才委员:
  您向东莞市政协提出的关于《对涉及经济犯罪的企业主,应依法准予取保候审的建议》的提案(第“20180108”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一直以来,我局高度重视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近年来,顺应社会形势发展和刑事政策变化,我局又出台了多个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文件和制度,打通了律师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若干症结,健全完善了律师控告投诉处理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市作为国际制造业名城,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仍然较为高发,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法治国、打造品质中国、质量强市的大背景下,国内外关注度高、社会反映较为强烈,已然成为影响我市乃至我国形象的因素。
  因此类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将其纳入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甚至规定了相当长的刑期,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上级文件,均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二、在日常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被办理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出现了毁灭证据、弃保潜逃、干扰证人作证等严重干扰执法办案的情形,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以制止。
  三、基于上述两点,我局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在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一律进行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审查发现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和为逃避法律制裁干扰正常执法办案等情形的,一般会准予取保候审申请。即使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我局在对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也要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材料,如实反映采取羁押必要性的理由。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定》对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并加大了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力度。新规定出台后,我局高度重视。迅速转发、提出明确要求、组织培训、执法中严格落实。
  五、由于每个具体经济案件的个案都存差别,因此,在审核经济犯罪案件时,对涉及经济犯罪的企业主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要求依法规范办理。《规定》公布后,公安部、省公安厅先后通过文件解读、培训、讲座等形式指导公安民警适用新的办案要求。今年3月,我局经侦、法制支队联合组织培训,指导全体民警严格适用《规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同时,根据上级刑事案件审核 “两统一”的要求,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由法制部门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统一审核、统一要求,严格依法规范审核,力争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再次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关心和关注;恳请多提宝贵意见,并一如既往地关心和支持公安执法工作。
  此复。

 

                                                                                                       东莞市公安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办理单位 公安局
网友评价
支持 0   反对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