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60250)关于加强和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

  一、律师行业发展现状
  “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14年底,全国律师总人数已达27万多人。而我省律师总人数已达2.9万人,连续两年排名全国第一,占全国律师总人数的10%。我国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近30年来,我国律师为国家改革开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实践证明我国律师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律师依法执业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而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不仅事关律师队伍的稳定和行业健康发展,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乎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实现。
  二、律师行业普遍面临“调查取证难”
  尽管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我国律师行业仍然面临着诸多发展难题,困扰律师界多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老三难”问题尚未有效解决,结果“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等“新三难”问题又不期而至。如何破解以上难题,促进我国律师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令人欣喜的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全面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之相适应的是,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我国律师执业权利将起到纲领性作用。
  然而纵观《规定》全文,我们不难发现该文内容过分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而对于律师在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和非诉讼领域所普遍面临的“调查取证难”却鲜有涉及。由于我国律师业的主要业务集中在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和非诉讼等领域,因此“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在当前则显得十分迫切,更加具有现实针对性。
  三、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成因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问题是《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往往被工商、税务、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质监、海关等各个政府职能部门的部门规章、内部规定或者红头文件严重消减或侵蚀,最终导致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譬如,律师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个人身份信息,可能需要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开具证明,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律师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交易相对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权属信息,当事主管部门则要求律师提供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该幅土地或者房屋的具体坐落或地址,且不允许“以人查房”;律师到社保部门查询参保人社会保险缴交记录或者到税务机关查询利害关系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结果往往是因“事关他人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干脆不予受理此类查询申请,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政府职能部门这些无理做法无不令广大律师扼腕!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得不到具体落实,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另外,除传统民事诉讼外,现今律师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新型业态为“非诉讼”,它根本无需起诉到人民法院。律师因办理非诉业务前往各级政府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政府职能部门却往往固守传统定式思维,无端要求承办律师提供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以此作为受理律师查询业务的前提条件。显而易见,政府职能部门的这些无理做法本身于法无据、且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相抵触。当下律师的执业权利尚得不到有效保护,“依法治国”又谈何容易?

建    议: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为全市律师的福祉计,我们谨建言如下:
  一、趁中央五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刚刚颁布之机,我市应当积极谋划,尽早制定地方性配套规定,对中央五部委的《规定》内容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借鉴山东省十三部门于2015年联合实施《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鲁司[2015]47号文)有益做法,强烈建议由我市政法委牵头,联合中级人民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住房和建设局、市卫计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驻莞海关机构等多部门出台地方性规定,重点将《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建议在市配套性规定中写入“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时,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技术监督以及房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等内容。
  二、为简化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和手续,建议规定“律师同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除前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
  三、为确保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不受侵犯,或者在遭受侵犯后仍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和途径,建议在该配套性规定中,赋予律师相应救济权利。譬如可规定“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案者 民盟市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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